第一章 总 则
1、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2、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衽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3、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允许土殡葬管理工作。
4、人中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5、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为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发行殡仪、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张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纳入城张建设规划。
6、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4、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1)耕地、林地;(2)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3)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1)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2)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发行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1、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2)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3)输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4)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1、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2、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1、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4、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分割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帽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