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民[2010]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困难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丧葬权益,根据《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适时调整。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根据职责负责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的具体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价格、卫生、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减免对象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且在本市殡葬服务机构办理殡葬服务的下列困难群众,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二)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
(三)生前生活特别困难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减免范围
第五条 下列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减免费用范围:
(一) 尸体车辆接运;
(二) 尸体清洗消毒;
(三) 尸体冷藏存放(最长不超过4日);
(四) 小型告别厅一班次;
(五) 卫生纸棺1个;
(六) 尸体火化;
(七) 清理、包装、骨灰盅1个;
(八) 骨灰寄存费。
前款所列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照省、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且生前具有本市户籍的,免除其第五条第(一)至第(七)项费用;其他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按照50%的标准核减第五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五条第(八)项的骨灰寄存费的减免按省、市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减免程序
第七条 死者属于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且生前具有本市户籍的,其丧属或其他负责办丧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向死者原户籍所在地街(镇)民政工作机构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该机构负责审批。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广州市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他死亡证明;
(三)民政部门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死者属于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生前生活特别困难的其他人员,且生前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可向死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镇民政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报所在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广州市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他死亡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街(镇)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死者属于第四条所列人员,但不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可向办理丧事的殡仪馆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该民政部门审批。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广州市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他死亡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低收入证件,或户籍所在地的街(镇)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在广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由居住地的街(镇)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殡仪馆所属的民政部门设有殡葬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并审批。
第十条 负责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审核、审批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街(镇)民政工作机构、殡葬管理机构(简称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批。同意减免的,在《广州市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不同意减免的,在《广州市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注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审批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作未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证。申请材料补正及向有关单位查证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审批部门审批同意之日起2日内,持加注审批意见的《广州市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到办丧的殡仪馆办理基本殡葬服务减免手续。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死者属于第四条规定情形,且具有本市户籍的,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所需经费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财政与处理尸体的殡仪馆按8:2的比例承担;死者不具有本市户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所需经费由处理尸体的殡仪馆所隶属的市、区(县级市)财政与该殡仪馆按8:2的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所需的财政经费每年度结算一次,由办理减免手续的殡仪馆于每年度末向其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送负担经费的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减免申请的;
(二)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减免费用的,由区、县级市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减免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虚报申领减免费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